提款条件不包括 继承人可以查询被继承人的账户交易明细!提款不超5万元无需公证!丧葬费、抚恤金不计入5万元账户限额!
继承人可以查询被继承人的账户交易明细!
提款不超5万元无需公证!
丧葬费、抚恤金不计入5万元账户限额!
(2021)辽02民终508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上诉事实与理由: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一审法院未厘清宋寿海的存款与工资收入之间的关系,宋寿海2015年11月4日生前的存款14万元未计算在其遗产当中。宋某3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2020年4月16日,宋某3与宋某5电话沟通宋寿海的遗产问题时,确认宋寿海尚有14万元存款在宋某5处,宋寿海的14万元存款并不包括其2017年至2020年的工资收入。宋某5在电话中亦认可“咱爸14万元,咱妈有病拿出2万,剩下12万元,咱爸这又有病,丧葬费用又花了2万元,这就是剩下10万块钱。”事实上宋某5已私自领取了宋寿海的丧葬费2万元,所谓母亲有病拿出2万元,是母亲自己的存款,根本就没有使用宋寿海的14万元存款。经法院查询确认:宋寿海2017年至2020年工资收入约为13万元,除去三年的日常开支54000元,还余76000万多元;另宋寿海身故后给付三个月工资12000元,宋寿海的真实遗产合计应为多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
宋某5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对方对是否存在遗产的事实,完全凭其主观的推定,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5年的11月4日生前的14万元存款系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遗产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还剩余的财产。对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关于宋某3提供的电话录音,对方是断章取义,只选取对其有利的意思表示,宋某5是在气愤的状态下承认有存款,但同时又声明该存款已经被其父亲也就是被继承人,在实际生活中已经花掉了。关于法院确认的工资收入13万余元,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日常开支54000元这完全也是进行的推理,谁也没有看到日常开支是多少钱,至于身故后给付三个月工资12000,同样没有证据。对方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上诉理由:一、本案的实质是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并未留有12万元遗产,一审法院仅凭推测认定被继承人留有12万元钱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继承人宋寿海于2020年1月8日去世,根据原告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名下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截至2020年8月24日,被继承人名下仅有存款348.58元,该348.58元才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可供继承财产;2.我方并未实际管理被继承人的银行卡。
仅在被继承人生前代为进行过三次取款,合计48580元,而上述款项也都在被继承人生前交付其使用,我方未对上述款项进行过管理;3.一审法院推测被继承人自2017年起至2020年1月去世期间的每月工资及40000元存款扣除消费后应当剩余12万元存款保存在我方处,无事实依据。4.根据对方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我方在与对方争吵过程中为了尽快结束通话,在对方多次逼问下随口答应被继承人有10万元存在。但在该份录音前段,我方也多次强调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及工资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支出;5.一审中我方提供了相应的支付丧葬费的收据、收条及清单,实际支付了31140元丧葬费,而领取的只有21000元,一审法院作出视为相当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3放弃继承的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由被继承人于2017年11月29日书写的遗嘱,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名下全部房屋及存款归我方所有。对方在一审中对该份遗嘱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份遗嘱进行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遗嘱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隐瞒管理被继承人存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对宋某5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宋某5在第一次庭审中隐瞒了管理被继承人的存款,其上诉理由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实际支付了31140元丧葬费,一审当中只出示了丧葬费的收据,其他都是手写的支出,不具有合法的证据要素。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之父宋寿海死亡后所遗留的银行存款暂定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否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宋寿海的子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数额、谁在管理及如何分配问题,判决:一、存放于被告宋某5处被继承人宋寿海的钱款十二万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4各继承三万元,宋某3继承二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宋某5继承,由被告宋某5给付各原告。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5、宋某4分别负担920元。
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上诉人均系被继承人宋寿海的女儿,依法享有对宋寿海遗产的继承权利。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继承人宋寿海的遗产为12万元,并根据各上诉人对宋寿海的赡养义务及诉讼中对遗产处理的相关情况,判决各上诉人继承遗产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认为一审未将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收入计入遗产范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一审查明2017年至2020年间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资收入在被继承人宋寿海去世时尚存在,即没有证据证明在领取工资收入期间,被继承人宋寿海的使用花费情况,其推定被继承人花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只有其名下仅有的存款348.58元可以继承,其不是遗产管理人,一审认定案涉遗产12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诚信原则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一审认定宋某3放弃继承协议无效及2017年11月29日的遗嘱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发生后至遗产处理前作出,该放弃继承协议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且以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为条件,一审认定无效正确;因上诉人宋某5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未出示遗嘱,在一审法院查询被继承人存款后,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该遗嘱,其一审中解释第一次庭审后找到,二审中解释为因被继承人的财产只有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的300余元,没有争取该财产,没有特意寻找该遗嘱,前后解释并不一致,一审认定缺乏合理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支付了31140元丧葬费,而领取的只有21000元,一审认定视为相当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花费,一审认定其领取的丧葬费与支出相当,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一审认定其隐瞒管理的遗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认可取出被继承人存款的事实不符,其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未如实陈述事实,一审认定其存在隐匿遗产并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主旨
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可以查询已故存款人账户的交易明细。
政策链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
金规〔2024〕6号
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理财公司,银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的基础上,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业务办理要求,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将18号文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账户限额统一提高至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农村中小银行应当于2025年12月31日前落实该要求。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积存产品以及代理销售的国债、理财产品可以在到期或赎回后,按照18号文要求办理提取,其本金和实际收益一并计入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账户限额。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引导提取申请人合理安排提取时间,协助提取申请人向理财产品的管理人申请办理赎回或非交易过户。
三、提取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相关要求。
四、已故存款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时,基于合法、正当理由申请查询已故存款人账户交易明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应申请人要求,提供已故存款人死亡后以及死亡前6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已故存款人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五、已故存款人账户汇入丧葬费、抚恤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18号文关于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要求,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的简化提取。丧葬费、抚恤金不计入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账户限额。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尽职免责机制,对于由简化提取引起的投诉、诉讼、资金损失,办理人员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的,实行尽职免责。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分支机构落实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相关要求的培训和督促力度,做好政策宣传,切实加强和改进服务,便利群众办理小额存款继承。
八、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4月19日
政策解读
1、官方明确:2024年6月1日起,第一顺序继承人查询已故存款人账户交易明细的,银行应当支持。
2、简化提取的账户限额由最低1万元统一提高至5万元。同时考虑地区和机构差异,允许农村中小银行延后至2025年底达到该要求。
3、扩大了简化提取范围。将黄金积存产品以及国债、理财产品纳入简化提取范围。
4、明确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有关要求。银行可以应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提供已故存款人死亡后以及死亡前6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
5、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对小额存款提取业务中常见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等情况,要求银行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相关要求。银行可以参照18号文要求,简化丧葬费、抚恤金提取手续,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办理简化提取。
6、明确丧葬费、抚恤金不计入5万元账户限额,可以全额简化提取。申请人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表明账户中资金属于丧葬费、抚恤金。银行通过核查交易信息和资金来源、申请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确认资金性质,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办理简化提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法条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因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已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确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应当以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则应当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他们的死亡时间如果可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客观证据来确定。如果没有客观证据能证明他们死亡时间先后的,则需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进一步作出推定:如果有人没有其他继承人,其与仅有的继承人都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此人先死亡。如果他们都有其他继承人的,就需要再进一步根据他们之间的辈分情况来敲定,具体而言:其一,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其二,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首先,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最为常见的继承方式。
其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的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遗嘱指定了特定的继承人继承,此时,就需要启动遗嘱继承程序,按照遗嘱的要求来分配遗产。另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处理遗产就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被继承人可能处理了自己所有遗产,也可能处理了部分遗产。不管哪一种情况,只要有遗嘱,就优先按照遗嘱的指示来分配所涉及的遗产。
最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处理同一财产,遗赠协议和遗赠都涉及是,应当优先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可以不均等。第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应当予以照顾的继承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生活确有特殊困难,而不是一般困难;二是缺乏劳动能力,根本无法通过参加劳动改变生活困难的局面,而不是劳动能力不强。第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二是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继承人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一般是从客观上来判断,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是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继承人客观上并没有扶养被继承人,但是在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当以此为依据对该继承人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需要继承人扶养,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确不尽扶养义务,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还违反法律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刑事犯罪,对这部分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丧失继承权。第四,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同意不均分遗产的,继承份额也可以不均等。
以案说法
巍巍中华、泱泱华夏,我们的民族自古以来都是崇尚孝道的民族。百善孝为先。尽孝是人之本分,是整个道德规范的核心,《弟子规》有云:“融四岁、能让梨”,“香九龄、能温席”。”在古代,孔融让梨、黄香温席的故事成为千古美谈。
国人思想中自古就有“养儿防老”的认知,那么随之带来的就是遗产之争,若是家庭和谐、兄弟姐妹团结的,遗产就不存在之争,但是绝大多数人在“利益”和“金钱”面前,遗产成了必争之物,甚至许多闹上法庭,以此一锤定音,可谈可悲!遗产是父母的,法定继承无可厚非。若是遗嘱或是遗赠继承的,因为随着父母年龄的增长,认知能力的退化,亦或是自古就有的古话:“远的香、近的臭”的俗语,遗产分配可能存在不适当的情形,但是这是父母的选择,孝敬父母,贵为对父母的顺,作为儿女的,既然身为人之儿女,就大度认可这种结果吧!因此,不管父母的社会地位、知识水平以及其它素养如何,他们都是我们今生最大的恩人,是值得我们永远去爱的人。
孝敬父母是一种亲情,是一种爱,是一种美德,是天下所有子女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孝为德之本。”我们长大了,应该怀着一颗感恩之心去体谅父母,应该担当起,照顾、孝敬父母的责任,应该饮水思源、知恩图报,让世界充满爱,让社会充满真诚、善良和美好,让我们都生活在温馨和谐的环境之中。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