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平台黑专门帮人出款 帮信罪解读(二)|为犯罪分子提供广告推广帮助
案件背景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年),其中揭示了2023年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的五大罪名。值得注意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在批捕和起诉案件中均稳居第三位,占据了8%的案件量,与其紧密关联的“掩隐罪”位居第四。
所谓的“帮信罪”,法律上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新增的罪名。该罪名针对的是那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进行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者,从而成为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
在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有四个案例。
本期为第二期,我们将通过剖析一起为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的案例——王某胜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1],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这一话题。
事实梳理
2020年2月,王某胜注册成立了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招聘了王某捷、谢某平等人作为公司员工。
在王某胜的指导下,王某捷和谢某平负责在网络上发布帖子,寻找需要广告推广服务的“客户”,并与他们协商价格。
一旦价格谈妥,王某胜便将“客户”的网站链接发送给张某龙(另案处理)。
张某龙利用他人的合法资质为“客户”套上合法的外衣,即所谓的“套户”。
然后,王某胜利用徐某武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支付的广告费,扣除佣金后,将剩余的广告推广费用转入张某龙提供的银行账户。
从同年3月至案发期间,尽管王某胜等人明知“客户”的广告是虚假贷款网站,但他们仍然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广告费,总计达到人民币2,354,529元,非法获利共计513,933.5元。
在此期间,王某捷按照王某胜的要求,为QQ昵称如“激情速度8”、“阿凡达”、“心若沉浮”、“没浪够不回家”、“森林”等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123,475元,为王某胜非法获利243,408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4,000元。
而谢某平则为QQ昵称如“溜溜溜发发”、“凯迪拉克”等虚假贷款类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231,054元,为王某胜非法获利270,525.5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2,800元。
此外,这三人还共同为上官某(已判刑)的诈骗团伙提供诈骗软件广告推广,并从中收取广告费444,000元,非法获利97,691元。
分析&裁判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
第一点,问题在于如何界定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
具体而言,这种行为是应被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中的“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
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强调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
而后者则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模式。
第二点,问题在于为了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随后与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指的是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
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2]。
然而,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都不构成单位犯罪,而是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经营业务也是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因此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结合以上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胜、王某捷、谢某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为这些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有参与。王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王某捷、谢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于作出刑事判决如下[3]:
一、被告人王某胜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捷同样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平也因同样的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没收,部分用于退赔给上游诈骗犯罪未能取得退赔的被害人,余款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或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各位读者对法院的判决依据有何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结语
在如今这个信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信息技术运用和网络推广营销因其门槛低、赚钱快、收入多而成为许多年轻人的职业选择。然而,在选择此类职业时,务必保持警惕,认真辨识业务的合法性。
正所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我们切勿抱有不劳而获的侥幸心理。在低成本高回报的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最终可能会付出无法挽回的惨痛代价。年轻人应该脚踏实地,用自己的勤劳双手创造财富,绝不能因一时的微利而触犯法律。
[1](2021)黑0722刑初6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一、第287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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