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打官司赢了 最高法院: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零零讼
服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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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其只在欠付合同相对人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发包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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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6年1月5日,遵义开投公司向钢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合同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权利义务,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计量与支付等事项。
二、2016年1月22日,钢建公司与罗尚雄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3月,罗尚雄于进场施工。2016年5月17日到2017年11月7日,钢建公司向遵义开投公司报送了共计九期《工程进度申报表》。
三、2018年5月16日,钢建公司与罗尚雄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明确罗尚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部事项。在施工过程中要垫资的,由罗尚雄负责。在签订本纪要之前已完成150万元不计管理费,后期以完成该工程量的合同价款收取4%的管理费用。
四、2018年6月26日,钢建公司出具《关于调整遵义新蒲新区三合收费站匝道处(蚕坡岭)平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函》,撤销罗尚雄案涉工程负责人任命。2018年8月31日,罗尚雄退出项目施工。
五、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认可,遵义开投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付款项为.75元,其中,遵义开投公司支付钢建公司4000余万,钢建公司将收到的4000余万向罗尚雄支付了3900余万元。遵义开投公司直接支付罗尚雄下属刘常先等班组约为1800万元。钢建公司支付给罗尚雄已付款项为.55元(含上述遵义开投公司已付款项.75元)。
六、罗尚雄起诉请求:1.判令由钢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元,并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遵义开投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钢建公司、遵义开投公司承担。
七、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钢建公司内向罗尚雄支付工程款.44元、利息及经济损失等元,遵义开投公司在欠付.4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罗尚雄承担责任。
八、遵义开投公司认为,遵义开投公司与钢建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遵义开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承担支付责任。适用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前提是工程结算完成,确定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欠付金额确定。遵义开投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现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支付义务的情况。
九、上诉人罗尚雄与上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改判遵义开投公司在欠付钢建公司.2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罗尚雄承担支付责任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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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以下为审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上,罗尚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3元(弃土费和超运距3km以外运费)+.42元(机械破碎石方及机械进出场费为.42元)+.14元(固定单价计算的费用)=.99元。
(二)应付工程款。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认可,遵义开投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付款项为.75元;钢建公司支付给罗尚雄已付款项为.55元,钢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9元(罗尚雄施工部分工程款)-.55元(钢建公司已付工程款)=.44元。遵义开投公司尚欠罗尚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99元(罗尚雄施工部分工程款)-.75元(遵义开投公司已付工程款)=.24元。因钢建公司欠付罗尚雄工程款为.44元,则遵义开投公司在.44元欠款范围内支付给罗尚雄。如钢建公司与遵义开投公司对另外的款项有争议的,可另寻途径解决。
根据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判决第二项争议焦点的结论得出,罗尚雄施工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为.44元,钢建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遵义开投公司基于发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也应承担支付责任,且罗尚雄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后续工程也由钢建公司另行组织施工,罗尚雄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基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向钢建公司及遵义开投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钢建公司认为已将遵义开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罗尚雄等人,钢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以及遵义开投公司认为作为发包人也仅在欠付钢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遵义开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钢建公司、遵义开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一)钢建公司对罗尚雄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遵义开投公司在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系罗尚雄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其劳动成果物化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据此可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同理,无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虽然其行为的效力各异,但其行为的完成均是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作为承包人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在满足其实际施工的条件下,只能够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施工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通过转包、违法分包等形式参与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主体,其只能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和转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进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够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的,上述司法解释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罗尚雄有权依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转包人钢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钢建公司应该支付给罗尚雄工程款为.27元,其已经支付给罗尚雄.55元,尚欠.72元(.27元-.55元)。遵义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于罗尚雄的工程款请求,其只在欠付合同相对人钢建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遵义开投公司在钢建公司欠付罗尚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遵义开投公司就罗尚雄施工部分是否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补充条款”约定,“25.4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案涉项目采取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的方式。其中,“进度款:按实物工程量进度完成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为: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申请报表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如有)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完成进度款审核审定工作并进行进度款支付。每期进度款按经审定的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审定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结算款:发包人督促相关审计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7%,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25.7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机构审定结果作为最终支付依据。”钢建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罗尚雄施工部分而言,其提交审定的工程款经遵义开投公司初步审定为6884.47万,遵义开投公司并未支付完毕该款项,肯定存在欠付情况。遵义开投公司对该金额未表示异议,但其表示从工程整体而言已经支付完毕进度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达成确定罗尚雄施工阶段的工程款的合意,并未结算。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也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遵义开投公司只承担进度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罗尚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金额为.27元。本案虽然是罗尚雄提出的工程款诉讼,但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均参与了诉讼并对鉴定依据、结论进行了质证,法院也已经对其各方的意见进行了认定和实质性的审理,鉴定报告的作出亦是根据钢建公司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本院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时,所依据的均是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认定的相关签证等资料。因此,鉴定报告可以作为遵义开投公司和钢建公司就罗尚雄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就罗尚雄施工部分,遵义开投公司应支付钢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95元(.27元×75%)。遵义开投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5元,尚欠.20元(.95元-.75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而言,由于遵义开投公司对于罗尚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全部审定,从鉴定过程来看,遵义开投公司对于新发生的机械爆破石方等未能够及时地拨付相应工程款,导致钢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遵义开投公司就其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承担之后可以从其应支付给钢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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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三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即二、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罗尚雄支付经济损失元;四、驳回罗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罗尚雄支付工程款.72元及利息(以.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2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罗尚雄承担支付责任(印证了发包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详见《》)及利息(以.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9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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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罗尚雄、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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