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维护不给取款 河南、安徽个别村镇银行出现无法取款,对你有什么启示?
前言:自2022年4月18日上蔡惠民村镇银行、柘城黄淮村镇银行、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固镇新淮河村镇银行、黟县新淮河村镇银行暂停线上服务起,河南、安徽部分村镇银行“取款难”事件的进展牵动广大存款人关切。2022年5月12日,张强律师等撰写的《河南、安徽部分村镇银行“取款难”事件始末及其法律分析》引起较大反响,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及上海问道有诚(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到大批储户的咨询。现本事件披露的事实已更新,本文拟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进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该事件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关键时间节点梳理
2022.03.15 许昌市公安局发布悬赏公告,通缉许昌农村商业银行副行长孙某甫。
2022.04.18 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暂停线上服务。
2022.04.19 上蔡惠民村镇银行、柘城黄淮村镇银行、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固镇新淮河村镇银行、黟县新淮河村镇银行暂停线上服务。
2022.04.25 中国人民银行在官网回复:“人民银行高度关注此事。目前,有关部门已开展调查,人民银行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尽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2.04.25 许昌市人民政府在官网回复:“近期有不法分子利用禹州市新民生村镇银行线上渠道进行诈骗。为有效阻断不法分子诈骗行为,禹州市新民生村镇银行正在升级优化线上渠道系统,前期已发布公告。目前,禹州市新民生村镇银行各营业网点均可正常办理业务,一切合法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请您耐心等候通知,涉及其他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中。”
2022.04.30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受央视采访:“高度关注河南等地个别村镇银行涉嫌违法,以及上述银行线上服务渠道关闭的问题,已责成当地银保监局密切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迅速开展调查核实,积极稳妥处置。目前,相关村镇银行营业网点存取款业务正常开展。凡依法合规办理的业务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2022.05.18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受新华社采访:“银行股东与新财富集团内外勾结,利用第三方平台、资金掮客等吸收公众资金,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
2022.5.20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银保监会通气会上答记者问:“事件发生以来,银保监会高度重视,责成河南银保监局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风险处置工作……据了解,事件不简单是社会公众和村镇银行间的交易,还涉及其他主体,有很复杂的交易结构。这4家村镇银行的大股东――河南新财富集团利用第三方平台或通过“资金掮客”吸收公众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事件的最终结果还有待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证据来处置。但无论如何处置,凡依法合规办理的业务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涉嫌违法犯罪的,银保监会将配合其他部门予以严厉打击。”
2022.06.18 许昌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2022年4月19日,我市公安机关依法对河南新财富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嫌重大犯罪立案侦查。现初步查明,2011年以来,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利用村镇银行实施系列严重犯罪。目前,案件侦办取得积极进展,公安机关已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批涉案资金、资产。”
2022.06.18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在官网发布公告:“禹州新民生等村镇银行线上交易系统被河南新财富集团操控和利用的犯罪事实已初步查明,相关资金情况正在排查。河南银保监局、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成相关村镇银行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做好资金信息登记和后续处置工作,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相关群众配合做好信息登记工作。”
2022.07.10 许昌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2011年以来,以犯罪嫌疑人吕奕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河南新财富集团等公司,以关联持股、交叉持股、增资扩股、操控银行高管等手段,实际控制禹州新民生等几家村镇银行,利用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平台和该犯罪团伙设立的君正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自营平台及一批资金掮客进行揽储和推销金融产品,以虚构贷款等方式非法转移资金,专门设立宸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改数据、屏蔽瞒报。上述行为涉嫌多种严重犯罪……近期,公安机关又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又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批涉案资金、资产。案件侦办工作正有序推进。”
2022.07.11 河南银保监局、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蚌埠银保监分局、蚌埠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公告:“自2022年7月15日起,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代理组织实施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上蔡惠民村镇银行、柘城黄淮村镇银行、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本金合计5万元以下账外业务客户先行垫付工作,由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分行代理组织实施固镇新淮河村镇银行本金合计5万元以下账外业务客户本金先行垫付工作。本金合计5万元以上的,陆续垫付,垫付安排另行公告。对于额外渠道获取高息或涉嫌违法和犯罪的资金,暂不垫付。资金垫付后,若发现客户存在额外渠道获取高息或违法违规行为,保留追缴垫付资金的权力。”
2022.07.17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采访:“经过近3个月的努力,公安机关已初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还原了事件真相。河南新财富集团操纵河南、安徽5家村镇银行,通过内外勾结、利用第三方平台以及资金掮客等方式非法吸收并占有公众资金,篡改原始业务数据,掩盖非法行为。根据目前所掌握证据,绝大多数账外业务普通客户对新财富集团涉嫌犯罪行为不知情、不了解,而且也未获得额外的高息或补贴。因此处置方案确定对这些客户的本金分批垫付。由于原来的后台数据被犯罪团伙隐瞒或删改过,为确保信息真实性,两省新搭建了客户信息登记系统,并与后台数据进行交叉核验。人数较多,工作量大,采取分批垫付方式,首先垫付普通小额客户。下一步将陆续启动5万元以上客户垫付工作,请大家耐心等待后续公告……河南、安徽5家村镇银行风险事件爆发后,银保监会从4月30日以来多次公开表示,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处理,凡依法合规办理的业务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过去近3个月里,公安机关经过严格调查取证,搜集了大量证据,地方党委政府和中央相关部门加班加点、紧张有序地推进风险处置工作。我们坚持严格依法依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账外业务客户资金性质认定和分类分批处理政策,并同步开展资金垫付准备工作。”
2022.07.21 河南银保监局、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蚌埠银保监分局、蚌埠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公告:“自2022年7月25日起,对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上蔡惠民村镇银行、柘城黄淮村镇银行、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固镇新淮河村镇银行账外业务客户本金开始第二批垫付,垫付对象为单家机构单人合并金额10万元(含)以下的客户。”
二、公告解读及法律分析
从2022年7月11日的公告可以看出,银保监会及河南银保监局等部门已认可未参与违法犯罪、未收取额外贴息的存款人的合法地位,也已分批对此类存款人开展资金垫付工作,但未对存在额外渠道获取高息的存款人作平等对待,引起该类型存款人关切,下文拟着重对该类存款人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本案涉嫌的刑事犯罪的定性及存款人法律地位的定性
1.关于本案涉嫌的刑事犯罪的定性
从前述官方信息来看,各公告并未对本案涉嫌的刑事犯罪给出一个准确且一贯的定性。2022年4月25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使用的是“诈骗”一词;2022年5月18日,银保监会使用的是“吸收公众资金”一词;2022年7月17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表述是“非法吸收并占有公众资金,篡改原始业务数据,掩盖非法行为”。上述表述中,仅有“诈骗”是刑法意义上的定性,其他表述均是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且数次表述并未保持一致。
另外,网上曾流传一份《办案协作函》,该文书显示银行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该文件的真伪笔者无法核实。“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典型的身份犯,仅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此罪,故该文件对涉嫌犯罪的主体和罪名的表述是没有问题的。但本事件中,作为犯罪核心主体的河南新财富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集团”)本身并不具备“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主体身份。
综上,本案中哪些主体涉嫌哪些刑事犯罪尚无定论。且前述公告的发布主体均不享有对案件最终定性的职权,在刑事侦查实务中,随着侦查的深入、对案件认识的加深,罪名可能会发生变化。刑事案件的罪名确实会影响存款人的法律地位,例如一旦存款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则其损失原则上仅能通过刑事程序追偿。
2.关于本案存款人法律地位的定性
关于本案存款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实际上指向本案中存款人,特别是收取额外贴息的存款人是否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在本案关联的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否收取贴息,原则上均不宜将存款人认定为本案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存款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转化为对银行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银行业务操作中也已明确存款的债权属性。不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修改账户数据、吸收存款人资金不入账、虚构贷款方式非法转移资金,还是其他方式开展违法犯罪活动,其侵害的都是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因此,被害人应当是银行而非存款人。在本案关联的民事案件中,只要未参与上游犯罪行为且对上游犯罪不知情,存款人就不具有可非难性,其法律地位应受保护,原因在于存款人无论是否收取额外贴息,其意思表示都是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存款人将资金交付给银行后储蓄存款合同即成立。不论是通过线上还是线下渠道,只要是以自己名义开立账户、存入自己或他人资金的,资金持有人与开户人一致,就可以认定资金持有人与涉事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建立在银行和存款人之间。
根据披露的信息,新财富集团可能通过搭建虚假的平台开展本案的犯罪活动,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也可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则将涉案存款业务视为该线上平台所属主体有权代理银行与存款人订立储蓄存款合同。
2022年7月17日,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称“绝大多数账外业务普通客户对新财富集团涉嫌犯罪行为不知情、不了解,而且也未获得额外的高息或补贴”。上述公告将“对于额外渠道获取高息”及“涉嫌违法和犯罪的资金”并列而提,是否意味着将二者等量齐观?根据目前的信息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存款人资金及收取的“贴息”的定性
1.存款人资金的定性
存款人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究竟是否是存款。2022年7月10日,许昌市公安局发布公告,使用了“揽储和推销金融产品”的表述,此表述中的“储”应指储蓄存款,而“金融产品”的含义,以及此“金融产品”与“储”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而2022年5月30日《中国企业报》发表的文章对此问题使用的是“利用网络平台与社会融资中介招揽储蓄资金”的表述,但正文内容经历了由“非法吸储397亿”改为“转移资金397亿”的过程。
笔者认为,存款人的资金属于存款是显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农商行与科力水产经销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观点认为:高额利息仅是存款人存款的原因,其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改变。相关分析详见《河南、安徽部分村镇银行“取款难”事件始末及其法律分析》。
2.“贴息”的定性
关于“贴息”的定性,我所团队成员王铮铭于2022年5月23日在“未来资管”公众号发表了《贴息存款中“贴息”的法律性质》一文,对阳光贴息、半阳光贴息、非阳光贴息的业务模式、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分析。有观点认为,“贴息”属于“违规收益”,而实际上,关于“贴息”的明确规制仅存在于银保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且相关规范规制的对象是金融机构,并非普通存款人;从民法原理出发,“贴息”类似于“砍头息”,即利息具有前置的特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贴息”多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穿透审查,按照“冲抵本金”的方式处理。特别是随着近年来关于“贴息”的案件数量增多,司法裁判的说理更为清晰,最高院对此处理方式亦表示肯定。
关于存款人是否应当承认收取贴息或是否应当“退还”贴息的问题,首先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在现有监管环境下,全案的资金流向是可以完整还原的,查明是否收取“贴息”、如何收取“贴息”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其次,如贴息资金与本案刑事犯罪有关,则办案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收取贴息的账户进行冻结,但实体性处置还需具体分析,“退还”并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定程序。
另外,有存款人表示,即使其收取了“贴息”,也是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贴息”。笔者认为,阳光贴息存款、半阳光贴息存款、非阳光贴息存款等名词并非专业的金融行业术语,而是在实际的市场运作过程中产生的、类型化的客观存在的业务模式。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涉贴息存款业务事件,本质上均是存款人“认为”其办理的是阳光贴息存款业务,而实际上犯罪分子运行的是半阳光贴息存款、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犯罪的客观模式并不因主观意志而转移。本案的相关公告使用了“账外业务”一词,一方面确认了资金确实进入了村镇银行,另一方面则承认资金在“账外”。因此,本案实际上是披着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外皮的新型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资金既“入账”又“未入账”,并且从既往实务经验来看,即使不同类型的贴息存款业务的收益有一个大致的区间,但该收益率也并非绝对,不能作为认定业务类型的基础,最终导致的是本案的业务模式认定困难且存在空间。
3.当前相关部门的处置思路
截至本文发稿日,相关部门已经开展了垫付工作,“垫付”政策并无实际的法律依据。公告内容显示,“垫付”政策的出台是“根据案件查办和资金资产追缴情况”作出的,隐含了案件查办和资金资产追缴情况与“垫付”资金具有一定关联的含义,但是否是根据资金资产追缴的数额确定的“垫付”政策及“垫付”对象范围,实际上并不明晰。另外,对部分资金“暂不垫付”,是否隐含了目前不垫付而后期会垫付的含义也未明确。
总体来说,不同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多次使用“合法权益”、“合规办理”等用语,并且从当前的“垫付”政策来看,优先保障无违法犯罪行为、未收取贴息的存款人是目前官方的基本政策倾向。收取贴息的存款人的存款、存款合同关系及“贴息”等具体问题的定性,从实务经验来看,需留待法院作出,这也符合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思路。
三、存款人的权利保护路径及处置思路
(一)存款人的权利保护路径
1.现阶段民事诉讼难以提起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在通常情形下,存款人有权自由支取存款,如果银行无故限制存款人支取存款,存款人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但是如涉及刑事案件,则情况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民事诉讼所涉事实与侦查机关正在查办的案件系同一事实,相关民事案件并非简单经济纠纷而是涉嫌犯罪,或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牵连,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通常无法直接进入民事程序,即使已经进入民事程序也应裁定中止审理。
据悉,目前已有存款人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相关村镇银行,后续情况尚不可知。笔者认为,从一般的格式储蓄存款合同来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一般属于存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的管辖权极有可能属于村镇银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另外,根据前述“先刑后民”的基本思路,案件即使立案也大概率会被裁定中止审理或移送侦查机关。
目前本案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流程大致需要1-1.5年时间甚至更长,而后民事诉讼程序才能正常开展,时间周期较长。
2.沟通协商或可加快事件推进
从官方最新的通报来看,截止发稿之日,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且有关部门已开展对部分存款人资金的垫付工作,但是收取额外贴息的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仍有待观察。尽管笔者认为只要未参与上游犯罪行为且对上游犯罪不知情,无论是否收取贴息,客户的存款人地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人数众多且数据被篡改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准确、完整地统计、区分存款人类型、资金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工作。
根据既往司法经验,在未被认定为被害人的情况下,其他存款人有权在刑事程序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中此类存款人数量较多、司法程序周期较长,在司法裁判关于“贴息冲抵本金”的思路也较为明确的情况下,或可通过协商形成处置方案,加快事件推进。
(二)处置思路
从当前情况来看,涉案村镇银行极有可能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且存在破产风险。银行负债经营的特点决定银行破产不同于普通企业破产,单个银行破产所引发的传染效应,会使整个社会付出沉重代价。也由此,银行破产法理论经历了从一般破产,到对存款人特殊保护,再到破产预防的理论变迁。而本事件中的存款人,特别是存款金额较大的存款人,较为关切村镇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
对问题银行的处置及制度安排,包括早期处置、专门救助、市场退出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金融史上共有三家银行退出市场,其中,包商银行是第一家通过现行司法破产程序完成托管、破产清算、清盘退出的商业银行,本事件与包商银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公司治理机制失控导致控股股东将银行变为“提款机”。包商银行破产清算具有标杆意义,整个处置过程都较为平稳且有序,较好地保障了债权人利益,有利于稳定市场主体对银行业的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鉴于银行破产可能引发巨大的负面效应,建议充分发挥问题银行处置中的“府院联动”机制作用,明确分工,有序推进本事件的处置。此外,当前主要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处置工作:严格追赃挽损扩大用于兑付存款的资金池,此为其一;其二,适时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配合启动存款保险基金,优先保护存款人利益。
1.严格追赃挽损
“追赃挽损”一直是经济犯罪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通过追赃挽损工作,可以有效扩大用于兑付存款的资金池,推动存款人损失的弥补。有观点认为,存款人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银行,与新财富集团无关,笔者对此表示认同。“追赃挽损”工作不直接影响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而根本目的是将新财富集团“转移”的资金收回,从而加快对存款的兑付。如资金无法收回或收回较少,则需要考虑是否有其他措施可以扩充资金池。
严格追赃挽损有以下几个要点:
(1)确认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范围
本案牵涉范围广,人数众,资金量大。新财富集团“利用”银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必然是建立了庞大的犯罪集团。因此,办案机关需要对人员进行甄别,对于明知新财富集团的犯罪行为仍参与、帮助的人员,应强制到案;对犯罪链条上的资金掮客,应通过侦查手段查清其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并对其收取的中介费准确定性并依法予以查控。
(2)深查犯罪嫌疑人的资产
新财富集团等一众犯罪嫌疑人转移大量资金,很有可能通过“虚假贸易”“对敲”等方式转移至海外,办案机关除应依法对其在境内所有的、代持的等各类形式的资产查控外,还应当着力深查资金流向,尽可能明确资金流向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
2.存款保险制度具有启动的空间
《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存款保险制度的启动具有较为宽泛的空间,并非仅以“破产”为前提。笔者认为,本案中存款保险制度的启动具有保险法学理上的困难,但该困难并非不可逾越的障碍,即在本案中,银行被作为犯罪手段,甚至可能以共犯的身份存在,而银行是存款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标的为存款人的存款,如启动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会出现“行为人因自己的非法行为获益”的尴尬境地。不过,从公告的信息来看,银行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此情形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启动是否会突破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是不同于普通保险的保险类型,且银行在我国严格的监管体系下发生常规的风险的概率极低,从设计该制度的出发点来看,加强对存款人特殊保护为其核心。因此,适时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配合启动存款保险基金,有利于存款人利益的优先保护。
四、结语
从宏观角度来讲,本案实是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典型。一方面,国家并不为商业银行承担政府信用;另一方面,银行风险与金融稳定息息相关,二者产生了张力。从微观角度来讲,社会的普遍观念还是认为银行存款是最保险的投资方式,但资本的逐利性与存款保本特性也产生了张力。本案实属冰山一角,如无“暴雷”现象,贴息存款业务就处于“民不告官不究”的灰色地带,事件既已发生,对于存款人来说,无论是否收取贴息,这笔资金均是其血汗积蓄,从目前的众多公告来看,本事件正朝向平稳方向发展,我们相信,本事件终会得到妥善解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