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维护不给提款 宁波海事法院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在第51个“6·5世界环境日”和第14个“6·8世界海洋日”暨第15个“全国海洋宣传日”到来之际,宁波海事法院发布4件该院2021年生效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切实发挥司法裁判教育引导功能,营造海洋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目录
1►宋某某在休渔期使用禁用渔具以拖网作业方式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
2►杨某武等在休渔期使用流刺网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
3►“佐罗”轮与“艾灵顿”轮碰撞导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4►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乐清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案
案例1
宋某某在休渔期使用禁用渔具
以拖网作业方式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1)浙72民初1300号
基本案情
宋某朝系渔船船主,明知处于禁渔期间,仍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驾船在浙江苍南海域使用禁用渔具以拖网的形式进行捕捞作业,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查获,渔获物鳗鱼1143斤、杂鱼3847斤、肉鲳51斤、小黄鱼21斤。经评估,造成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3万9千余元,生态修复方案建议增殖放流大黄鱼鱼苗2.97万尾。
裁判结果
经宁波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宋某朝赔偿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损失修复费用,以增殖放流鱼苗形式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并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宋某朝正在监狱服刑。宁波海事法院为配合防疫需要,采取在线诉讼的形式进行审理,远程连线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宋某朝。法官在线询问被告相关案件情况,并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宋某朝的调解意愿,通过隔空撮合,积极促成案件调解。该起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多种线上平台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提供有效的海事司法服务。在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案件快调快结,促使被告自动履行,让被告对惩罚心服口服,并主动成为海洋法治的宣传者和传播者,提升公民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案例2
杨某武等在休渔期使用流刺网
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0)浙72民初145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上旬至6月18日休渔期期间,被告杨某武、葛某足在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牛尾塘海域使用禁用渔具流刺网非法捕捞鳓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陈某莲贩卖给他人,得款30000余元。经浙江省三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杨某武、葛某足所使用的网眼为85毫米的流刺网属于国家规定禁用渔具。陈某聪、陈某贵、李某国三人明知陈某莲出售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然进行收购,其中陈某聪收购六次,涉案价值7000余元;陈某贵收购六次,涉案价值5000余元;李某国收购七次,涉案价值7000余元。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莲、陈某聪、陈某贵、李某国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0月16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杨某武、葛某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杨某武、葛某足共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杨某武等人非法捕捞行为应承担的生态补偿修复提出意见,建议生态补偿额度不少于90000元。经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评估报告,生态补偿额度为“一次性生物资源损害补偿为一次性损害额的3倍”。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杨某武、葛某足、陈某莲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0000元;被告陈某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贵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杨某武、葛某足、陈某莲、陈某聪、陈某贵、李某国在台州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子孙后代的幸福。我国自1995年正式宣布在东海、黄海海域实施伏季休渔制度,并设立了相应的保护区。在休渔期出海非法捕捞,破坏了海洋生态资源,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产生的不良后果显而易见。休渔期捕捞水产品,不利于海洋生物幼体生长,使海洋资源得不到补充;破坏了海洋生物链,使海洋生物资源种类数量大大减少;导致渔业资源持续衰退,致使渔获物减少,影响渔民收入。非法捕捞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判处刑罚。同时,违法行为人还将根据渔业法、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海鲜销售商户在禁渔期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不仅构成犯罪,亦将承担生态赔偿民事责任。
通过追究海鲜销售商户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有助于从销售环节遏制非法捕捞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起诉时并未将渔货收购人陈某聪、陈某贵、李某国列为共同被告,经法院释明后申请追加。该三人收到起诉状和传票后有较大抵触情绪,经过法院的释法说理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本案宣判后,该三人主动履行了相应的款项。当地渔民和海鲜销售商户深受教育启发,纷纷表示一定要合法从事渔业生产和销售,自觉维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案例3
“佐罗”轮与“艾灵顿”轮碰撞导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案号:(2019)浙72民初1318号
基本案情
“佐罗”轮系马绍尔籍油品/化学品船,被告主权光荣公司( Glory S.A.,以下简称主权公司)所有;“艾灵顿”轮系新加坡籍钢质液化气船,被告艾灵顿航运私人有限公司( Pte. Ltd.,以下简称艾灵顿公司)所有。2018年12月24日1047时左右,两船在浙江嘉兴港陈山锚地水域发生碰撞,造成“佐罗”轮右舷6号压载水舱、6号右货舱和右舷清洁水舱局部破损,装载的基础油泄漏入海。就碰撞事故,本院判定艾灵顿公司承担85%的主要责任,主权公司承担15%的次要责任。本次溢油事故造成“佐罗”轮6号右货舱货物865吨基础油全部泄漏,其中处理及回收约107.72吨,未能回收的溢油总量为757.28吨,溢油污染损害面积约1807.2平方千米。
原告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兴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三原告)委托国家海洋局宁波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进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调查评估,并以该监测中心出具的生态评估报告为据,主张海洋生态直接损失13816 万元,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2381 万元、海洋环境容量损失11040 万元;主张拟建设四大工程的海洋生态修复费用20400 万元;调查评估费395 万元,三项共计34216万元。三原告委托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渔业资源损害进行评估,并以该研究所出具的渔业评估报告为据,主张渔业资源损失2619.74万元、调查评估费100 万元,总计2719.74 万元。上述损失共计36935.74 万元,三原告就低主张13360 万元及其利息,但三原告未明确说明13360 万元的构成。
主权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浙72民特212号民事裁定,准许主权公司根据《1992年油污公约》规定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特别提款权及利息。主权公司已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该基金。在宁波海事法院公告“佐罗”轮债权登记期间,三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各方争议焦点为:一是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海洋生态损害和渔业资源损害索赔的合理数额;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四是船舶优先权主张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确认三原告对被告主权公司享有海洋污染赔偿的海事债权4654.54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合理费用为4100万元、海洋渔业损失214.54万元、生态损失调查评估费240万元、渔业损失调查评估费 100万元,总计4654.54万元。支持了对海洋渔业损失、两笔调查评估费共计554.5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生态修复费用4100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投入,故该基数的利息未保护),该债权在主权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船舶碰撞导致溢油所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和渔业资源损失索赔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生效裁判认为,适用《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 年油污公约》)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在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方面,仅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在赔偿主体方面,除非碰撞完全由非漏油船有意造成,非漏油船均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仅由漏油船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谁漏油,谁负责”。
该案的规则意义在于,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实务界对“谁漏油,谁负责”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在对《1992 年油污公约》和配套的《1992 年油污基金公约》的发展和体系进行充分研究并考察《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调整范围基础上,参考国际油污基金的环境损害索赔指南和赔偿实践,指出在适用《1992 年油污公约》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国际上实际已形成了针对船舶溢油损害由漏油船直接赔偿、国际油污基金补充赔偿的一套完整、闭环的体系,除非碰撞完全由非漏油船有意造成,非漏油船均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仅由漏油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谁漏油,谁负责”。
该案的现实意义在于:在厘清直接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希望通过该案可引导油污损害事故责任方即漏油方在事故发生后,尽快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使得相关清污工作、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对油污受损害方赔偿工作能够迅速启动,从而将污染损失和危害减小到最低限度。
案例4
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
乐清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案
案号:(2021)浙72行审1号
基本案情
乐清投资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开始委托19个村对乐清经济开发区乐海围垦区12个填海项目进行填海施工,其部分填海施工项目存在超范围填海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等行为,非法填海面积达7.9664公顷,其中2018年5月以后非法填海的面积为0.2819公顷。乐清市自规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乐海监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乐清投资公司作出“1.对非法填海7.9964公顷的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9852.856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送达乐清投资公司,乐清投资公司已缴纳罚款,但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0月23日,乐清市自规局向乐清投资公司送达乐海监催告〔2020〕01号催告书,责令乐清投资公司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乐清投资公司未能履行。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海监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乐清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7.9664公顷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乐清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2019年至2021年,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行审案件中涉海域生态环境的共计22件,其中裁执分离案件共计12件,准予强制执行涉及非法占用海域13.4858公顷。上述案例为其中一典型案例。
近年来,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海洋环境保护与海域资源开发间的矛盾逐渐凸显。部分企业和个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而非法围海、占海、填海等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严重破坏海域生态环境,也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须依法对相关行为严加惩罚。
“裁执分离”模式将非法填海类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组织实施,有效提升了行政强制执行效率,一定程度上破解了涉海生态司法“执行难”的问题;同时,也促成了海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以更高的海洋保护法治化水平一同为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及海洋经济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