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打官司赢了 最高法院: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前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能否顺延?|零零讼
服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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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前,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该补充协议有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按照新的付款期限届满进行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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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葛洲坝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葛洲坝机建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履行承建义务。项目电站于2017年4月具备送电条件,2017年6月26日,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同日,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项目电站发电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收购。
2017年10月1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乙方)和光伏农业公司(甲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就项目执行期间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关于股权质押事项:按照《总包合同》5.2条等的约定,甲方负有总包合同签订当日提供股权及收益权质押文件、办理完成质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同意,在甲方履行《总包合同》全部付款义务后,《总包合同》项下的甲方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不再办理,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二、关于履约保函开具事项:按照《总包合同》第10页4.1条约定,乙方负有应于合同签订后,向甲方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履约保函的合同义务。基于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项目己实现并网发电,甲方免除乙方开具履约保函的义务,双方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三、关于项目并网事项:由于国家电网外线接入条件迟迟未能完成,导致乙方对项目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合同附件2)要求于2017年3月31日前达到并网条件。基于现阶段项目己顺利实现并网对乙方并网时间延后事项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四、合同付款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照《总包合同》15.2.3条“进度款一、当承包方承包的电站具备性能验收及并网条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性能验收书面申请后14日内,发包方应组织性能验收。性能验收完成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项目合同总价的75%(含预付款)作为验收款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2、在甲方按照上述第1款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双方对甲方延迟支付项目款项事宜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3、若甲方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仍未完成《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款75%的付款,则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且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按照《总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7年6月26日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起计算。后因双方对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争议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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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对其应受领的违约金就案涉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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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1698.7635万元;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元;
四、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支付款项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拍卖,以所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五、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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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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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度看法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自《合同法》确立该制度以来,已在实践中发挥了较为明显的功效和作用。该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可以不经登记公示,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和债权受偿。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使社会经济秩序尽快归于稳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作出批复、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必然会涉及权利行使的起算点问题,此问题在实践中一向复杂,理论及实务界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亦存在差异。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期后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已经灭失优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司法案例:(2020)川01民终13641号、(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
二、付款期限届满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期又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司法实践中对于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期,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时,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顺延。【司法案例:(2019)浙民再258号】
三、付款期限届满前重新约定付款期限。若付款期限届满前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的,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下,法院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顺延。【本案例】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情况法院一般不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顺延的主要原因为:付款期限届满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开始起算,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又重新约定付款时间的,不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第三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顺延的主要原因为:若发包方与承包方无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可以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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