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黑出款 司伟:错误汇款到他人账户被强制执行,还能请求返还吗? | 前沿
[ 导语 ]
王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张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偿还,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11日,法院对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偿还王某欠款本息共计11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7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在某银行有足额存款,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述银行账户。后案外人黄某提出执行异议,表示黄某与张某此前有业务往来,黄某在收货时将货款错误汇入至张某账户,申请停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河北法制报》2022年12月29日)
汇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收款人时,错误汇款时有发生,由此导致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问题。通说认为,错误汇款时,汇款人对收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存在争议的是,若收款人对外还负有其他金钱债务,并且债权人已经申请查封、冻结包括收款账户在内的收款人财产,则债权人与汇款人之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错汇款项形成了“争夺”关系。在此情况下,错误汇款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就其错汇款项排除强制执行?
对此,天津大学司伟教授在《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研究——基于裁判分歧的展开与分析》一文中指出,错误汇款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就其错汇款项排除收款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既有裁判观点存在重大分歧。围绕汇款意思表示欠缺、“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款项特定化三项焦点,可以揭示处理该问题的应然方案。
一、裁判梳理与问题的提出
错汇款项能否排除收款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既有裁判存在分歧。
否定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根据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以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汇款人不享有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肯定观点的核心理由聚焦于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款项是否被收款人实际占有和支配,是否构成特定化。
两者分歧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汇款意思表示欠缺的法律效果如何?第二,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是否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第三,错误汇款人对错汇款项享有何种效力的返还请求权?款项特定化对此有何影响?特定化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
二、权利转移:汇款意思表示欠缺的性质与效果
(一)事实行为抑或法律行为
错误汇款情形下,汇款人欠缺向收款人汇款或者欠缺向收款人汇入某一定金额款项的意思表示,但能否以当事人缺乏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得出该行为仅为事实行为的结论?转账汇款时,汇款人向汇出银行发出了处分自己对后者享有的存款债权的指令,虽然其欠缺向收款人汇款的意思表示,但不可否认的是,汇款人具有要求汇出银行向汇入银行进行支付操作并同时抵销其对于汇出银行相应存款债权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是汇出银行,汇出银行基于其与汇款人之间的支付服务关系与补偿关系而为相应操作。因此,这属于典型的法律行为而非单纯的事实行为。
(二)汇款意思表示欠缺的法律效果
错误汇款实系因汇款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所致。我国法上与意思表示错误对应的制度是重大误解,采可撤销主义。因此,对于错误汇款行为,汇款人得据此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由于汇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汇出银行,因此行使撤销权的相对人也应当是汇出银行,所针对的客体则是汇款指示。汇款人行使撤销权后,该汇款指示行为溯及地自始而无效。
有观点在此基础上认为,由于存款货币转账汇款所涉法律关系彼此关联并共同服务于汇款之目的,汇款人行使撤销权将连带性地影响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将导致整个汇款流程发生自始无效的结果。但这一观点存在漏洞,收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的消费保管合同具有无因性,一旦钱款汇入收款人的账户内,收款人即享有存款债权。此外,金融机构在汇款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仅为收付款的媒介,无审查汇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之责,故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瑕疵,对于汇款行为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三、权利归属:“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之辩
(一)存款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
民法理论认为,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但这是以商品货币为对象得出的结论,实际上无论是现金货币还是存款货币,本质上已经是一种信用债权而不再属于商品货币的范畴。但由于现金仍然存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动产躯壳,故民法上也对其适用货币占有原则。存款货币与商品货币、现金货币具备共同的货币属性,因此也被理所当然地适用货币占有原则。在裁判中,法院非常自然地将动产所有权交付转移“无缝链接”到存款货币上,认为存款货币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移转,进而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分析货币权利归属。
但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存款货币不能直接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一方面,占有即所有原则在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存款人不享有现金存款的所有权。另一方面,银行在接受现金存款后即开立账户给存款人,存款人便由占有现金货币转为控制银行账户,不再占有传统意义上的动产。因此,在存款货币情形下,存款人既无对动产的占有,亦无对货币的所有,直接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前提不复存在。
(二)存款货币准占有与“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准用
存款货币与现金货币在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功能上具有相同性,基于上述理由而排除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是否恰当,还需进一步审视。
存款人对于存款银行的存款债权,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下的债权有显著不同。后者一般只能在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时方可行使,而前者可自由支取,体现出极强的控制与支配特征,接近于对现金货币的占有支配,具有鲜明的物权性特征,是一种观念上具有归属意义的权利。故对存款货币准用占有权利推定原则,具有合理性。
而且,对于不依赖于物的持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利的行使,民法上赋予其与占有同等的保护,成立准占有。存款人对存款债权的控制与支配也可构成债权准占有。基于占有所产生的各种效力,只要在性质上与准占有不存在冲突,均可予以准用,故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可准用于准占有,占有即所有原则仍可准用于存款货币。
四、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回归责任财产原理的分析
(一)特定化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在后给付的阻却效力
在错误汇款至收款人的一般账户后,若错汇款项已然无法区分识别,则会成为收款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收款人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得受领收款人以错汇款项对其所为的债务清偿,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法影响到强制执行债权。
但若错汇款项进入收款人账户时,因账户性质导致其特定化从而可与收款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则构成特定化的财产,能够成为返还的标的,不属于收款人的责任财产范畴,不应以此向收款人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人清偿。
(二)债务清理程序中错误汇款的取回与责任财产的排除
错汇款项是否应归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得以被强制执行的问题,是执行法和破产法分享的共同问题,在处理该问题时应保持内在的逻辑一致。
错误汇款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与强制执行债权人对于错汇款项的争夺,可能是因为收款人的财产状况不佳,若不能够排除对方取得该笔款项,则自己的债权将很可能无法得到实现。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与收款人的其他债权之间的关系,与破产程序中破产取回权极为类似,两部法律对此应作相同处理。
破产取回权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与保护,实践中以债权为基础的取回权广泛存在,错汇款项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在一定情形下排除在收款人的责任财产之外而由错误汇款人取回。强制执行程序宜类推适用破产法上的规定,排除收款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参照取回权的构成要件,错汇款项能否与收款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是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是否可排除收款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的关键。如果错汇款项构成特定化,则应赋予汇款人返还请求权以排除收款人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存款债权特定化认定标准的解释与拓展
以何标准认定错汇款项是否构成特定化,是进一步框定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排除强制执行效力边界从而寻求规则适用妥当性的关键。
既有裁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认定标准:第一,须以特户形式;第二,错汇款项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合;第三,错汇款项进入账户之前账户已被冻结。
第一种标准过于严苛,将使错误汇款在实践中几乎无法满足特定化的条件,实不足取。
第二种标准审查的重心在于错误汇款发生前后账户内是否存在其他款项。
第三种标准进一步放宽了对账户其他款项的要求,更为宽松但更应肯定,其认为在账户已被冻结的情况下,结合银行账户对存入款项时间和金额均有簿记的特点,使得错汇款项仍可被特定化。此外,这一标准也在特定化的基础上结合了对存款债权归属的论证,账户在款项汇入之前被冻结,收款人没有实现对存款货币的准占有,因而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应准用,该存款债权也就不应作为收款人的责任财产而被普通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
上述情形均为账户内无资金流出,在存在资金流出的情况时,账户内资金处于流通状态,则收款人对账户存在实际控制且错汇款项已经与收款人的其他财产混合,故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大陆法系学理上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学说以及英美法系上的推定信托与优先权制度对如何判断存款债权的特定化有不同认识,但其构造的权利类型与物权客体界定与我国制度相差过大,均难以在现阶段作为处理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的方案加以适用。
六、结语
执行异议之诉中,面对收款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如何给错误汇款人提供合理的救济,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我们不应无视“收款人无资力偿债之风险不能转嫁给汇款人”“不得期待债务人以他人财产偿债”等朴素的公平观念,澄清模糊乃至错误认识,厘清规则脉络,逐步实现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方为应循之道。
通过基于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将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一概视为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并不妥当,赋予其在满足款项特定化条件时排除收款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之效力具有正当性。但在特定化的判断标准上,现行法仍有较大的优化完善空间。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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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司伟:《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研究——基于裁判分歧的展开与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
【作者简介】司伟,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