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平台 腾讯抖音纠纷新判例:法院称平台无事先审核义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腾讯视频诉抖音侵犯电视剧《北上广依然相信爱情》网络版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源于原告腾讯发现,抖音上传的200多条用户上传的视听作品《北上广依然相信爱情》属于没有版权的侵权视频,因此于2021年末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抖音对于用户上传的视频没有事先审查义务,但对部分侵权视频存在一定过错,构成帮助侵权。由此,法院判定,对被告方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驳回原告方腾讯公司索赔499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499万元赔偿请求vs. 10万元最终赔偿”,形成了巨大的落差,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是源于法院对于侵权责任的具体分析及认定,尤其是对于平台义务、算法可责性、联想词推荐等关键细节的分析,这部分内容值得我们详细研究。
一案例要点:侵权与惩罚性赔偿1、案件事实
2021年末,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杭州腾讯魔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魔乐公司)发现,抖音上存在200余条用户上传的视听作品《北上广依然相信爱情》(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于2016年在腾讯视频上线)视频片段属于侵权,随即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
2021年12月3日,两原告诉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立案。该案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8月16日审理结案,裁判书案号为【(2021)浙0192民初10493号】。
2、原告主张:直接侵权+共同侵权
两原告指,被告运营的抖音平台存在大量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视频,且通过合集推介、设置智能聚合、设置涉案作品相关话题等多种形式向其用户提供大量涉案作品的侵权短视频,侵权视频的播放量巨大。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499万元,并要求其事先审查、过滤用户上传视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还补充陈述称:
(1)明确微播视界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还构成与用户共同侵权。体现在用户协议、“DOU+”协议,及对视频进行主动编辑、整理、推荐等方面,抖音平台与用户均对侵权视频在平台上的发布、传播和利益分配达成合意,且微播视界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预防侵权行为,反而助力侵权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无论如何亦构成间接侵权。
(2)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一种计算基数为微播视界公司的获利情况(仅信息流广告一项),按照侵权视频播放量(即话题播放量)×CPM÷1000×加载率,即1.4亿×320÷1000×44%=1971.2万元,第二种计算基数为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7480万元,增加的赔偿倍数为1.5倍,主张优先适用第一种计算基数,无论根据何种计算基数计算结果,均高于本案索赔的经济损失数额490万元,本案仅主张49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万元、公证费4万元。
3、被告抗辩: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
被告微播视界公司的答辩要点如下:
(1)主体不适格: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腾讯计算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无权授予腾讯魔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2)合理使用:被诉侵权视频几乎全部存在用户进行二次创作的情形,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视频本身不构成侵权,微播视界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3)视频非被告上传:即使部分被诉侵权视频内容构成侵权,也均为用户自行制作并上传,微播视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微播视界公司也不构成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
(4)无过错无帮助:微播视界公司已履行法定的“通知-删除”义务,对于用户上传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也未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不构成教唆或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5)不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极高,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微播视界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已实施有关下架视频的行为,未给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故意”“情节严重”,且两原告所提供的计算方法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称,两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已经执行完毕,或因针对未来发生的行为采取措施而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未支持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1、付费推广不意味着平台有侵权故意和侵权的行为
法院在分析“直接侵权责任”部分中认为,原告应当向上传视频的“涉案用户”主张权利,而非平台。因此,由于平台没有上传并直接向用户提供侵权视频,因此并不存在直接侵权。
抖音平台“@DOU+小助手”是一种用户通过付费方式购买流量获得平台推广服务的形式。法院否认了其作为“共同侵权”的依据,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
(1)《“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社区自律公约》《“DOU+”服务协议》均载明平台向用户作出版权法律风险提示;
(2)抖音平台的审核机制、广告营销推广手段属于视频平台运营的通用做法,且在有关协议中有所体现,并非针对被诉侵权视频而存在;
(3)未有证据证明来自“西瓜视频”用户上传的视频一定加入中视频计划而存在收益。
所以,法院认为抖音平台主观上未与用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未与用户为实施侵权行为而进行分工合作并就此获取直接经济利益或共享收益,与用户不构成共同侵权。
2、个案分析:算法不具有当然的“可责性”
法院在分析两原告的其他侵权主张中,强调:
需要指出的是,有关算法本身不具有当然的可责性,算法推荐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或系专门为实施侵权行为而服务,在本案中更非指定用于对被诉侵权视频进行推荐,法院仍应根据个案情况来综合审查评价,关键在于分析运用该项算法技术的方式和特定场景,以判断平台在拥有相关算力的背后对于个案中反映的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或明知。
也就是说,算法是中立性技术,拥有算法并不一定意味着平台具有“应知”和“明知”的义务。所以,法院结合了本案的实际,对于原告主张进行了分别分析,且得出不同的结论:
(1)联想词推荐:平台在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时提供联想词推荐、相关搜索等会展示与用户实际搜索需求更高的匹配度,这类功能设置并非抖音平台所独有,而是体现了包括双方当事人旗下软件产品在内的较为常规的产品逻辑,并非为侵权行为提供推介技术支持的行为。
(2)推广信息/广告:出现在用户逐一随机浏览视频过程中的推广类信息,系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综合统计、利用算法进行特征与偏好分析,展示、推送用户可能感兴趣的信息,属于该类产品常见的推广手段,且在相关用户协议中已有有关提示。也不能构成平台对于被诉侵权视频的存在系应知或明知。
(3)抖音搜索智能聚合:该合集名称与涉案电视剧具有精准匹配关系,且被置于搜索结果前列,加之添加的简介内容等,被诉侵权视频显然已经过归类、编辑和整理,而有关行为不在上传视频的用户权限范围内,因此应予认定涉案平台对相关视频进行了归类、编辑和整理,其对用户的侵权行为系应知,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3、义务的厘清
在判定平台侵权责任的分析中,法院对于平台责任没有一概而论,而是进行了具体分析,并对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分别予以陈述:
(1)被告:没有“事前审查过滤”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但负有“避免”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
根据法院判决书的分析,短视频平台没有“事前审查过滤”的义务,也就是说,平台出现了侵权视频,并不当然意味着平台侵权;当平台进行了有效的版权提醒、使用了通用的运营、推广算法对侵权视频进行无差别推广时,平台也不会构成侵权。
但是平台仍旧有“避免侵权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当平台有针对性地使用了分类、推荐顺序更改、间接等内容编辑时,应对内容是否侵权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2)原告:负有明确应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具体对象的义务,同时承担错误通知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