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平台黑专门帮人出款 “贷款刷流水”涉嫌帮信犯罪的司法认定
前言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信罪因罪状表述的模糊化、客观行为的泛化、法定刑较轻等多种因素,致使帮信罪有成为互联网犯罪口袋罪之嫌。司法实践中,针对“行为人以贷款为目的交付自己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银行卡、公司注册资料等材料后,形式上‘帮助’他人实施了不法犯罪行为”这一情形,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司法实践对此给出了不同答案。本文以此类型场景为原型,探讨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行为本质,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提供些许思路。
一►
司法实践的态度
(一)入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行为人以贷款为目的交付银行卡、身份证等材料“帮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场景,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的争论。案例显示,以自己以贷款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并未轻易采纳。大量案例显示,此种情形下,法院倾向性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帮信罪。笔者经检索,整理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1】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2023)陕10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某接到一贷款中介电话表示可以为其提供贷款服务。被告人赵某为了贷款,和中介在微信上具体的了解了如何操作贷款,按中介等人的要求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并开设公司账户。被告人赵某在银行办理公司账户时,银行明确告知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规定告知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赵某将办理的对公某、密码、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财务章、法人章等物品交于中介等人,后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活动。
抗辩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是为办理贷款向他人提供的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等,主观上并不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赵某获取的500元是中介为获得佣金而提供的路费及其他花销费用,不属于获利,故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按照陌生人的要求注册公司,将其手机卡、财务章、银行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他人使用,结合其职业身份、先前办理贷款的经历、为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提供帮助的过程和方式及获取利益等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2】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2023)湘052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2022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桥以需要办理贷款为由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U盾、手机及电话卡邮寄给一微信上认识的不明身份人员。之后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许某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22年3月15日的交易流水达30余万元。
抗辩理由:被告人许某桥辩解将银行卡、U盾、手机及手机卡邮寄给对方是用于自己办理贷款,不知道对方是用来犯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桥通过微信认识一陌生人后,为办理所谓贷款,在不清楚对方某身份亦不寻求正规办理贷款渠道的情况下按对方要求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套件邮寄给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数日。许某桥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等用于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提供了银行卡、手机卡等套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许某桥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2022)湘13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因征信出现问题想找黑中介办理贷款,便委托一个微信名为“小二”的人帮忙,“小二”要求李某提供银行卡。2020年12月12日,李某将其办理招商银行卡和配套U盾邮寄出去。经查,李某寄出的银行卡在2020年12月期间的总流水元,其中入账元,出账元,涉及三起电信诈骗案,涉诈金额为29000元。
抗辩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为了刷流水办理征信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并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客观上没有实施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日常生活、办理银行卡、手机卡过程中均接受了反电信诈骗的宣传,知道无正当理由不能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在明知他人会将他的银行卡拿去刷流水,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手机卡提供给一个完全陌生的人,足以证明其对他人利用他的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放任的故意,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4】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2021)豫1528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2021年7月份,对方让顾某准备身份证和银行卡,帮其贷款,并让其到其他银行多办几张银行卡用于刷流水,提升贷款额度。2021年8月20日,顾某按照对方要求开了五张卡,在办卡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让其签订了一张承诺书,明确不能出售、出租、转卖。随后按照对方指示,乘坐飞机到达广东省揭阳市,对方一男子将其接到酒店。期间,对方某将银行卡交出来,其将五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手机都给对方了。直到夜晚11点对方才给其手机,并说给其微信留了1000元钱。随后接到银行电话,几张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均被冻结。
抗辩理由:被告人称其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是为了让他人为自己办理贷款,对方称银行卡只有刷大量流水才能办理贷款;不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没有获利1000元。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其一、顾某在办理银行卡时,银行让其签订承诺书,明确告知办理的银行卡不能用于出售、出租、转卖及电信网络诈骗、网络**等犯罪,其应当知道银行卡作为网络犯罪的常用工具,不能出售、出租、转卖;其二、在同一时间段,顾某在不同银行办理了数张银行卡,不是基于工作、生活需要,具有异常性;其三、从交易对象来看,双方事先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并不熟悉,顾某按照对方要求办理数张银行卡,跨省域将数张银行卡及密码、个人支付宝账户、手机等多被用于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工具一并提供给他人使用,违背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其四、顾某事先明知他人利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刷流水,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且对方在事后向其支付1000元作为对价,该事实与顾某辩称对方用银行卡刷流水为其办理贷款的辩解矛盾。综上,结合行为的认知能力和国家依法打击治理涉“两卡”违法犯罪的广泛宣传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5】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2021)鄂0281刑初88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2021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锋在网上申请贷款认识陌生男子,后根据该男子安排于6月25日前往陕西宝鸡,对方以需要走银行流水为由要求陈某锋提供银行卡走资金流水,后提供自已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及在宝鸡当地新办理三张银行卡配套手机号码、身份证一并交给对方,后对方使用以上四张银行卡用于网络电信诈骗活动资金结算。
抗辩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锋以为是办理银行贷款才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其亦是受害者,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系用于违法活动仍将其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转入其银行账户内,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6】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3)皖1302刑初1668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2023年2月,被告人和某华在快手平台上看到有人说能放贷款,后来有人找他,说可以包装他的银行卡流水,提高在银行的信用度,之后就可以办贷款了。对方让他准备好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U盾,然后去汕头。2023年3月27日晚,他开车去了汕头,到房间后,对方就躺在床上发信息,他问对方是否能办下来贷款,对方说先问一下,过了一会说可以,他就把手机、银行卡、U盾都交给这个人了,对方说去交给包装流水的人。
抗辩理由:被告人和某华辩称其将名下的银行卡、U盾等物品交给他人是为了办理贷款,对他人的具体行为他不知道,其也没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和某华在不能通过正常渠道办理贷款的情况下,经网上联系,到异地欲通过“刷流水”的方式办理贷款,其在无合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将银行卡、U盾等物品交给他人“刷流水”,结合其认知、辨识能力、曾有办理贷款的既往经历及对方的异常行为、装束等,其能够判断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其为获取所谓的“贷款”,仍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被告人和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法院在认定行为人在此种场景下是否具有帮信犯罪的“明知”,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声称可以办理贷款的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的熟悉程度,二人之间是熟人还是陌生人;第二,行为人在办理银行卡时银行是否告知其办理银行卡不能用于出租、出借等行为,行为人是否签署相关《承诺书》;第三,行为人是否知晓办理贷款渠道的正当性;第四,行为人相信对方可以提供贷款服务是否具有正当化信赖依据;第五,行为人是否获利;第六,可以帮助贷款的人员是否具有其他异常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所谓可以提供贷款的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系偶然认识,且行为人出于对贷款的迫切需要,往往忽视对对方是否可以真实提供贷款帮助进行审查。绝大部分案件在进入法院审判阶段之后,鲜有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倾向性认定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达到本罪明知的程度,应当构成帮信罪。
(二)不起诉的认定
另外,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对此类型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此类型案件涉嫌帮信罪后不起诉的共计有10件。通过对这10宗案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归纳,笔者发现,人民检察院多以存疑不诉或者相对不诉为由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仅有1例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不诉。详见下表:
【案例1】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米脂检刑不诉〔2023〕16号 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因办理贷款将银行卡等资料交给对方,后其邮寄的银行卡转账违法犯罪流水资金元。盛某某从中未获利。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盛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案例2】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宜川检刑不诉〔2024〕 7号 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需要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就通过其朋友联系了一个福建人,与福建人联系后就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出借给电信诈骗团伙用于洗钱,在洗钱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了自已的银行卡密码,该张中国邮银行卡内进账达.96元,查实涉案金额41000元。其余两张银行卡无流水进账,本人未获利。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宜川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宜川检刑不诉〔2024〕 5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找工作微信群看到一条微信好友转发的信息,称能为黑户和征信不好的人办理贷款,徐某某加对方微信并咨询办理贷款事宜,对方承诺只要徐某某提供银行卡和手机为其刷流水后,就可以办理贷款。后徐某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及手机交到对方手中,下载这两家银行APP,为徐某某刷流水。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4】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刑不诉〔2023〕15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欲办贷款,对方称可以办理需抽取30%手续费并要求王某到江西南昌办理。对方为王某购买机票并支付300元。王某到达南昌后,交付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对方进行转账操作,并再次支付300元给王某。后,对方再次使用王某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进行转账操作,再次支付王某300元。结束后,对方以王某年纪太小无法办理贷款让其离开。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决定不予起诉。
【案例5】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盐检刑不诉〔2023〕64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添加一名办理大额“香港信用卡”的联系人,欲办理大额信用卡,对方称办理信用卡需要提供银行卡进行刷流水。后罗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新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将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卡登录密码的纸条等邮寄给对方。后,卡内转入涉诈资金.1元。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盐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6】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都检刑不诉〔2023〕11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快手平台认识了上线(陌生男子) ,以办理贷款需要走流水为由,在上线的指示下载了一款叫“秘密通”的软件与其保持联络,于同年7月24日前往舒城县与上线见面,将手机交给上线查验并操作,对方在其手机银行上进行操作,使魏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经统计该银行账户在两日内流水达38余万元。
检察院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都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7】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治检刑不诉〔2023〕2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自身征信有问题,无法正常在贷款公司进行贷款,从而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办理贷款的人,最后通过代办在北京办理了一个自己的对公账户,在注册该公司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也收到贷款公司打来的生活、住宿等费用4000.00余元,办理成功之后将公司相关材料寄给了贷款公司,导致自己的对公账户成为涉案账户。在办理该公司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明知注册的公司实际不存在,明知自己的银行账号、U盾等账户材料不能转借,还将这些材料邮寄给别人,账户中的涉案资金流水已经达到二十万以上。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治多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案例8】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华检刑不诉〔2023〕69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罗某某在微信群里发现了一条关于贷款信息,便加了对方为好友询问贷款事项,对方称该公户流水不够,需要将对公账户的U盾提供给对方刷流水。12月14日,罗某某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身份证照片、手机号、对公账户照片、银行卡密码通过微信发给对方,将操作U盾和管理员U盾邮寄给对方。后,对公账户为电诈团伙帮助支付结算274.1525万元。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提供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客观上虽为诈骗犯罪团伙提供了帮助,但其本意并不是为了获利或者其他目的而为对方提供帮助,亦不知道被转移资金的性质。认定其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9】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华检刑不诉〔2023〕63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那仁某某因经济拮据,想办理贷款,其朋友格日某某在广告平台上看到洪某某(另案处理)发布的贷款信息,即联系洪某某办理贷款。后那仁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对方测卡,那仁某某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告知对方,并配合刷脸认证。完事后让那仁某某等待下款,并支付2000元给其。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那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仁某某不起诉。
【案例10】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刑不诉〔2023〕162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家中通过朋友圈广告联系一贷款微信号,因其丈夫拖欠工人工资欲贷款。后经该微信号介绍,曾某某联系到上线后在一汽车内,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提供自己邮政银行卡和手机进行转账,其非法获利4500元。经核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案2起。其银行卡总流水46万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资金36万元。
检察院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将银行卡交于其上线违法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
在类案情况下,为何检察院在不诉事由上会出现相对不诉和法定不诉的区别值得深思。相反的处理方式的背后,往往是对该类型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存在完全不同的逻辑判断。本质上,如何认定本类型下帮信罪构成所必须的“明知”要件成为关键。
二►
推定明知认定的思维转换---
以行为人陷入认识错误
的事实为中心
(一)现有判断标准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正是由于明知作为一种主观心态难以为人感知,在行为人否认的情况下,需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对其主观状态进行推定,以达到刑事打击犯罪的效果。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设置了6种客观情形用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且设置兜底条款防止对明知的认定造成过分限缩。在“行为人以贷款为目的交付自己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银行卡、公司注册资料等材料后,形式上‘帮助’他人实施了不法犯罪行为”这一场合下,现有推定明知的标准并不能达到犯本罪明知的程度。
第一,银行是否告知行为人不能出租、出借银行卡等信息、行为人是否签署《承诺书》或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反诈宣传教育等类似事实不能成为推定行为人具有犯本罪明知的理由。实践当中,以上述理由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例不在少数。但需注意的是,国家有义务使得国民认识到相关法律的存在及对应的刑罚后果。在缺少其他具体案件细节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述理由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明知,否则将有扩大处罚范围的嫌疑。
第二,身份的亲疏及双方熟悉程度不能成为推定行为人具有犯本罪明知的理由。实践中,认为行为人与对方之间无交易往来或者双方之间系陌生人,即推定双方之间交易异常且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不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人的社会化属性必然会导致交际圈的不断更新,双方是否是陌生人、是否是第一次交易不是影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对方是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关键因素。单纯的以双方交易次数、身份的亲疏及熟悉程度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明知,并不恰当。
(二)以行为人陷入认识错误的事实为中心的判断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以贷款为目的交付自己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银行卡、公司注册资料等材料后,形式上‘帮助’他人实施了不法犯罪行为”这一场合下,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信息的前提在于对方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得行为人陷入对方可以帮助办理贷款的错误认识。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办理贷款的认知,交付涉案材料也是基于办理贷款的目的。
因此,影响行为人陷入认识错误的关键事实,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关键。换言之,倘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当时确实遭受欺骗且陷入错误认识,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可能,反之,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当时确实遭受欺骗且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在具体判断要素上,可重点审查以下因素:
第一,本案是否有证据显示行为人确实受骗。如对方是否向行为人出具相关贷款资质或者成功范例、对方是否解释贷款渠道的来源及渠道正当化、对方是否引荐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协助行为人办理开户等事实。
第二,行为人是否知道卡内走账流水的合法化。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交付完银行卡等材料后,由接收材料的对方去实施走账、刷流水等相关行为,行为人本身不知道也无法判断对方在收到交付的银行卡之后是否会实施刷流水等类似行为。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明知对方以刷流水提高贷款额度为由在其卡内走账大笔流水,此时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对卡内资金来源合法、正当具有信赖依据。例如,对方是否向行为人展示转账人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及转账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对方是否可以提供转账回执单原始凭证等。
第三,行为人是否有获利。在一般的帮信罪案件中,行为人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自己的银行卡等材料交付对方实施违法犯罪,知道被帮助对象是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但不知道其具体性质的,不影响“明知”认定。但在本文讨论的行为类型下,若行为人确实是基于贷款的目的交付相关材料,行为人作为一个求助者角色,不可能收取对方任何好处费、辛苦费等费用。若收取相关费用且无合理解释的,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明知。
第四,行为人的其他表现。如在双方接洽过程中是否存在主动报警等行为。
三►
结语
帮信罪的设立,虽及时堵截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特别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出现的在传统刑事追诉模式下法益保护的缺漏,但鉴于多种因素,帮信罪已然有沦落为“口袋罪”的危险。司法实践中,不少行为人因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家庭困难、经济拮据等原因急需贷款,被不法分子欺骗、利用,成为犯罪链条上的“帮凶”。如何正确认定在本类型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不仅对正确适用帮信罪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不致使得本就因受骗处于受害人地位的行为人再面临牢狱之灾。对于在此类型场合下行为人明知的判断,可考虑转换思维,以行为人陷入认识错误的事实为中心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明知,继而判断是否构成帮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