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平台取款不给维护审核 2014年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76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文 告
OF ′S BANK OF CHINA
1月27日2014年第1号(总第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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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1号(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单位结算卡业务管理的通知(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12)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
[2014]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了《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安全部部长耿惠昌
2014年1月10日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的程序和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冻结资产的决定,依法对相关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关注并及时掌握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变动情况;完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强交易监测。
第五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但该资产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冻结措施。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取的款项或者受让的资产,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冻结措施。
第六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资产数额、权属、位置、交易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县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资产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有要求外,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并说明采取冻结措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侦查,提供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有关的信息、数据以及相关资产情况。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调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与采取冻结措施有关的工作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采取冻结措施前通知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相关资产涉及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有调整,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有错误并书面通知的;
(三)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侦查恐怖活动,对有关资产的处理另有要求并书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有明确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被采取冻结措施期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账户可以进行款项收取或者资产受让:
(一)收取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偿债权;
(三)为不影响正常的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执行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条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审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处理;审查核准的,应当要求相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指定用途、金额、方式等处理有关资产。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根据本办法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管理及处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
受理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确属错误冻结的,应当决定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五条境外有关部门以涉及恐怖活动为由,要求境内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相关资产、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司法协助途径提出请求;不得擅自采取冻结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按照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对涉及恐怖活动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总部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时抄报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分别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导致有关资产被非法转移、隐匿,冻结措施错误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冻结措施,是指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关资产被转移、转换、处置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金融交易;拒绝资产的提取、转移、转换;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货物,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4年1月22日发行中国探月首次落月成功金银纪念币一套。该套纪念币共2枚,其中金币1枚,银币1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月球车”在月面巡视勘测造型,配以地球组合设计,并刊“中国探月首次落月成功纪念”字样及面额。
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着陆器”与“月球车”在月面互拍造型,配以地球组合设计,并刊“中国探月首次落月成功纪念”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一)1/4盎司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10000枚。
(二)1盎司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银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2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由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0日
中国探月首次落月成功金银纪念币图案
原大
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4盎司圆形精制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原大
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正面图案
原大
1盎司圆形精制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单位结算卡
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4]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提升单位客户支付结算服务水平,丰富支付结算产品和渠道,陆续推出了单位结算卡业务,对满足单位客户支付结算需求、便利企业生产经营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规范单位结算卡业务,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单位结算卡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位结算卡
本通知所称单位结算卡,是指由发卡银行向单位客户发行的、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联,主要具备账户查询、转账汇款、现金存取、消费等功能的支付结算工具。
二、加强单位结算卡发卡业务管理
(一)申请办理单位结算卡的单位客户,应符合财务管理状况良好、内部控制管理严密等条件,且在发卡银行开立合法、有效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客户应以书面授权的方式明确单位结算卡的持卡人和持卡人业务权限。
(二)发卡银行必须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账户实名制,对申请单位的财务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管理水平综合评估合格后,通过柜面与单位客户签订开办单位结算卡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审慎为其开办单位结算卡业务。
(三)发卡银行应严格审核单位结算卡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相关授权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发卡银行应在单位结算卡卡面适当位置加印专用标识。发行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单位结算卡的,应由银行卡清算机构对单位结算卡实行专门的发卡银行标识代码和卡面设计管理。发卡银行可结合实际,发行符合金融IC卡标准的单位结算卡。
三、严格单位结算卡功能管理
(一)单位结算卡的功能应与其所关联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及管理要求保持一致,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发卡银行应根据单位客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管理和资信状况等因素,结合单位客户实际需求,选择为单位客户开通单位结算卡的账户查询、转账汇款、现金存取、消费支付等业务类型,对不同业务类型实现单独的业务限额控制,并在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单位结算卡仅限于在中国境内使用。
(三)单位结算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的,其安全认证方式和使用规则应等同企业网银管理。
(四)单位结算卡开通POS等终端消费支付功能的,发卡银行应遵循审慎原则,通过设置交易限额、受理商户类别和受理机具类型等措施加强消费支付功能管理。
(五)单位结算卡开通ATM取款功能的,其所关联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取现管理要求。单张单位结算卡的ATM取款交易上限为每卡每日累计2万元;同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关联不同单位结算卡的,同一账户的ATM取款交易上限为每户每日累计2万元。
(六)单位结算卡变更关联账户、调整业务类型、变更持卡人、销卡等业务,单位客户应通过发卡银行柜面办理。单位结算卡的卡片激活、持卡人信息变更、密码重置、补卡等业务,单位客户可授权持卡人通过发卡银行柜面办理。
四、建立健全单位结算卡业务风险防控机制
(一)发卡银行应制定单位结算卡业务专项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业务办理流程,防范业务操作风险;根据单位客户风险情况,通过调整交易限额及设定交易对手、升级支付指令认证手段等方式防范支付风险。
(二)发卡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单位结算卡交易监测系统,加大实时监测和统计分析力度。对单张卡片的大额、可疑交易和关联不同单位结算卡的同一账户的大额、可疑交易及时核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单位结算卡消费支付交易的单项业务监测,对商户类型、交易频次、单笔金额和累计金额等多要素进行监控与分析,防范套现风险。
(三)发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加强对单位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维护管理,以及大额、可疑交易监测和信息报送。对发现单位客户非实名开卡、持卡人违规用卡,出租、转借和买卖单位结算卡,以单位结算卡进行洗钱、套现等情形的,发卡银行应停止为其办理单位结算卡业务并注销卡片。
(四)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建立其品牌单位结算卡的业务运行、差错处理、数据统计等专项业务规则和风险监测防控体系,协助成员机构规范开展单位结算卡业务。
五、依法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发卡银行应尊重单位客户和持卡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发卡银行应明确告知单位客户和持卡人单位结算卡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项目及标准、协议主要条款、安全用卡知识等,充分提示风险隐患;可提供短信通知等方式的实时提示服务,并与单位客户约定提示的内容和方式;对大额、异常交易,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单位客户和持卡人核实或进行风险提示。
六、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数据报送
(一)各发卡银行总行应当依据本通知各项规定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制订或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发卡银行开展单位结算卡业务,应提前30天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提交单位结算卡管理规定、章程和协议范本等文件资料。全国性银行由其总行报告人民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其总行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三)发卡银行应做好单位结算卡业务的数据统计和报送工作,在银行卡业务数据统计中应对单位结算卡进行单独统计,每季度将单位结算卡业务数据汇总报送至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内容及格式见附件)。全国性银行由其总行于每季后15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其总行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后,汇总报送人民银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支付机构。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附件:单位结算卡业务信息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机构:
近年来,国内银行卡市场快速发展,对便利社会生产生活,扩大内需、促进消费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然有部分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对银行卡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放松发卡审核、违规代办银行卡、交易信息不合规、受理终端管理混乱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维护银行卡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实名制审核,规范银行卡发卡业务
(一)严格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发卡银行应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银行账户实名制,认真审核银行卡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银行卡申领为客户本人真实意愿。客户为其所申请银行卡或所持有银行卡申请开通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以及其他电子支付等非柜面业务的,发卡银行除审核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外,可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辅助身份证明文件,进一步核实客户身份。发卡银行不应盲目追求发卡规模,对于无需使用银行卡也可办理的业务,不得以申领银行卡作为业务办理的强制附加条件。对于已在同一银行办理银行卡的客户再次申领同一类型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应积极引导客户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减少重复办卡。
(二)规范代理办卡业务流程。对代理办理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应按照银行账户实名制审核有关规定,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进行身份审核、识别和留存信息,并核实代理行为是否符合被代理人本人真实意愿。如被代理人已在本行留存有效联系方式的,应通过已留存的被代理人联系方式进行核实。
单位代理个人办理银行卡的,应如实提交申请资料,并对被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负责,且在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银行网点办理身份确认前,该银行卡只收不付。除教育、社会保障、公共管理等行业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员工代理办卡。
由其他个人代理办理银行卡的,如需开通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以及其他电子支付等非柜面业务,应由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银行网点申请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申请。
二、强化银行卡风险管理,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
(一)加强银行卡业务合作风险管理。发卡银行应建立与支付机构业务合作的统一管理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制定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系统接入,并加强对业务开展情况的动态管理。发卡银行、支付机构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交易验证、信息保护、差错处理、风险赔付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切实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
发卡银行按照支付机构发起的支付指令扣划持卡人账户资金的,应事先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在首笔交易时,由发卡银行验证持卡人身份并签订协议,取得持卡人授权。发卡银行应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验证方式完成交易验证,原则上支付机构不得代为验证;确因业务需要,由支付机构提供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发卡银行应核验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安全性,确保持卡人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验证要素与发卡银行留存信息一致,并对单笔、日累计支付金额进行合理限制。发卡银行和支付机构应严格规范客户身份信息修改流程,针对不同的信息修改渠道完善身份验证措施,提升信息修改环节的反欺诈水平。
(二)健全银行卡交易监测机制。发卡银行应对同一持卡人在本行办理的所有银行卡进行综合风险管理,建立卡号、账号、持卡人等多维度的交易监测体系,实现对银行卡交易、额度控制、授权管理等多个环节的实时监测和事后监测。
(三)依法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发卡银行应明确告知持卡人银行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协议和章程的主要条款、不同支付渠道下的安全用卡知识等内容,不得损害持卡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提醒持卡人妥善保管银行卡,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持卡人不得出租、出借、转卖银行卡;应将对持卡人的风险教育流程化、规范化,持续提升服务水平。
三、严格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维护收单市场秩序
(一)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收单机构应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传递交易信息,不得仿冒、变造或伪造交易信息。特约商户类别代码应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收单机构应确保刷卡签购单等银行卡交易凭证或电子记录准确反映收单机构名称、特约商户名称及编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编码、经屏蔽处理的银行卡卡号、交易类型、交易时间及金额等内容。对于直接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商户信息,不得以收单机构、外包机构或网络交易平台等有关信息进行代替。
支付机构向发卡银行传递的银行卡交易信息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的,发卡银行不得与其开展业务合作。
(二)落实本地化管理要求。收单机构应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本地化管理要求,不得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区、市)开展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应确保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切实承担本地商户拓展与审核、日常维护、风险核查、商户巡检、档案管理、外包业务等管理责任。
(三)规范银行卡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收单机构应严格控制特约商户受理终端的布放类型。移动销售点终端(POS机)原则上只能布放于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尚未纳入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的音频读卡装置等受理终端,原则上不得用于普通消费收单业务。确有需求的,收单机构应根据银行卡交易信息传输模式,与银行卡清算机构或发卡银行签订协议,明确业务范围、风险管理措施与责任;未经协议约定布放使用的,由收单机构承担全部银行卡交易风险责任。收单机构应建立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手段确保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被用于特约商户实际经营场所(网络地址)、协议约定的范围与用途,防止违规移机或套用网络支付接口用于违法违规活动。
收单机构布放受理终端提供自助购物、缴纳公共事业费用、信用卡还款等自助支付服务的,应在受理终端申请和布放时严格实行实名制。可布放受理终端的公共场所,应为单位办公场所、银行网点、便民服务点等满足一定安全管理要求的固定场所,收单机构应与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对受理终端的管理责任,并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加强交易监测、定期巡检等措施加强风险控制。收单机构为个人或家庭布放自助支付服务受理终端的,应在开通服务前完成受理终端与终端申领人指定银行卡的绑定,并对可绑定的银行卡数量进行合理限制。
各类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数量、使用行业范围、风险管理情况等内容应纳入收单业务年度专项报告,按《办法》有关规定报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四)严控收单外包业务风险。收单机构是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责任主体。收单机构应加强外包业务管理,选择符合一定专业背景和内部治理水平的外包机构,禁止外包机构转让、转包业务,并通过定期现场检查等方式控制外包业务风险。
(五)加强特约商户信用卡受理功能管理。对于从事资金借贷、理财服务等投融资经营活动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不得为其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对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应当审慎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并通过限制单笔和日累计交易金额、加强交易监测、增加现场检查频率等措施强化风险控制。
四、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银行卡业务管理体系
(一)以查促改,维护银行卡市场秩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结合本通知管理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对辖区内发卡银行和收单机构提出针对性管理要求,建立日常检查监管机制,严厉查处违规行为,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二)狠抓落实,强化内控机制。支付机构从事银行卡相关业务,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银办发[2009]149号)等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应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有关业务规则、管理系统不符合本通知管理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按照本通知管理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建立和完善银行卡业务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