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水套取不了款 【权威发布】贷转贷,法官的“防雷秘笈”请查收!
贷转贷
你知道吗
为规范借贷秩序,降低民间主体融资成本,提示相关主体依法借贷,11月6日,北京二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近年来审理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进行通报。
据介绍,2015年至2020年9月,北京二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主张的共68件,呈现出“双递增”现象:一是当事人主张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的案件逐年递增,2015年为1件,2016年为2件,2017年为8件,2018年为9件,2019年为25件,2020年1月至9月已有23件;二是法院认定出借人确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案件逐年递增,2018年之前共计5件,2019年为6件,2020年1月至9月已有14件。
据了解,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案件产生的原因有:
一是司法政策变化。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是部分出借人追逐高利。部分出借人在利益驱动下,通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方式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再提高利息转贷他人,试图做“无本赚高利”生意,这一“生财之道”产生辐射影响效应。
三是金融机构监管缺位。转贷出借人的资金往往来自银行。个人在申请贷款时,都需要填写“贷款用途”,而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申请时往往把重点放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措施上。在放贷完成后,部分金融机构往往疏于对借款用途进行跟踪核查,给部分人收到借款后用于放贷造成可趁之机。
四是担保机构推波助澜。部分担保机构对转贷持放任态度,只求撮合借贷以获取担保费用,不对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客观上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议:
一是坚持合法出借。出借人应充分意识转贷行为不仅不受民法保护,转贷人还可能承担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法律风险,“转贷”过程中,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轻则使出借人无法及时向银行还贷,导致信用受损,重则无法收回借款。
二是谨防触犯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当高利转贷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时,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不要全靠担保。根据即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会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归于无效,担保人如果对此不存在过错的话,出借人无法从担保人处获得清偿;即使担保人对此存在过错,也只是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可能无法通过担保人完全受偿。因此,出借人不能全靠担保,否则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
四是注意留存证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指出,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贷款,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应保存好资金来源证据,例如卖房款、个人存款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免被认定出借资金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从而造成损失。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法院依据出借人个人信用报告查明,在出借涉案款项期间,出借人共自银行获取贷款617万元,因此,该617万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部分无效,借款人应将该部分借款剩余本金返还出借人,并按照出借人与银行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基本案情·
王某(甲方、出借人)与陈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王某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8%。王某依约向陈某提供了9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查明,该950万元中有527万元为王某向招商银行的贷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527万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转贷应属无效。陈某应当将该部分借款剩余本金返还王某,并按照王某与银行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王某支付利息。对于其他借款,双方依约履行。二审中,法院获取了王某的个人信用报告。经查,除去一审查明的527万元银行贷款以外,还存在两笔共计90万元银行贷款发生在王某向陈某出借款项期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因转贷而无效的借款总额应为617万元。陈某应将该部分借款剩余本金返还王某,并按照王某与银行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王某支付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例指出,借款中部分源于银行贷款、部分系自有资金的,借款合同因“转贷”而部分无效。
典型案例二:关于信用卡刷卡转账出借资金是否属于“转贷”行为,应当结合出借人刷卡支付的具体情形、主观意图、转贷时的利息约定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王某与冯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王某通过某银行信用卡刷卡,向冯某给付1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条。2019年6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偿还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利息。冯某抗辩称王某用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借款,涉嫌高利转贷,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王某称其使用信用卡刷卡,并非没有10万元自有资金,而是因为当时刷信用卡能够享受银行提供的透支额度提高等很多优惠待遇,王某作为信用卡客户,从未出现过信用卡还款逾期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经认为,案涉出借金额为10万元,王某称其涉案使用信用卡刷卡,只是为享受当时刷卡消费产生的透支额度提高等优惠待遇,并非基于没有自有资金;王某刷信用卡出借资金时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信用卡刷卡的免息期较短,一旦出现逾期,持卡人将承担较重的还款责任;王某在刷卡后近三年才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并承担此后的逾期利息。综合上述因素,难以认定王某使用信用卡无息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主观上系以套取银行资金转贷为目的,故冯某关于王某相关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无效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信用卡刷卡转账出借资金能否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例对此类情况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参考。
典型案例三:借款合同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公司对于与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性、借贷业务安全性息息相关的事项,应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尽相应审查义务的,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
高某向银行贷款19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175%,贷款到账后的第二天,高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向周某出借19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某担保公司向高某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周某的借款向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周某未按期还款,故高某将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担保公司替周某清偿剩余欠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
法院认为,高某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他人的行为,涉案借款合同因此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担保公司对合同效力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法院判令担保公司就周某所欠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
此为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二中院认定的首例转贷案件,对转贷的认定标准、担保人过错责任的判断等法律问题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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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配图&素材|部分来源网络
供稿|王楠、张翼
编辑|蒲宝英